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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艺术品常见法律问题与纠纷!
作者:驰东法律团队 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17日

首先市面上会发生的艺术品法律纠纷无非2种 ,1种打碎了艺术品,涉及的赔偿问题! 第二种就是艺术品交易问题!
打碎艺术品:从法律规定看,艺术品的损害承担责任有两种,一种是刑事责任;一种是民事责任。但是,由于不同的审美体系有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评判标准,同样艺术品的价值认定也会受到文化、自然、环境、历史等多元因数影响。也正因为如此,艺术品的赔偿纠纷也是影响当前人们正常往来难以调和的矛盾之一。那么,“艺术品”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赔偿?下面由小编为您整理介绍。
一、艺术品打碎后,按照什么标准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29条:市场价格指按照损失发生时侵权行为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受损害的财产无市场对应价格,可以采用评估等其他方式计算。
  上述司法解释第30条还规定,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行为的预期,承担该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适当的赔偿责任。
二、谁有权对艺术品进行价格鉴定?
  目前国内有两个相对较为正规的鉴定机构:
  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艺术品评估委员会;
  中国艺术品鉴定评估委员会。
三、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艺术品交易:
艺术品一级市场、二级市场是仿照资本市场的定义进行划分的。一级市场即艺术品由艺术家创作产生并由具有发行上市资格的机构发行,在艺术品一级市场,画廊通过对艺术家和艺术品的学术价值、艺术潜力、市场前景等进行判断,筛选出有价值的部分进行代理或者收藏,使之进入到艺术交易市场中来,从而给艺术作品定价,流通到市场上的艺术品就有了一个符合价值规律的基础价格。二级市场负责为发行成功的艺术品流转,交易提供场所。主要功能是促进艺术品的流通,并且使艺术品保值,升值。艺术品作为特殊商品,独特之处体现在从创作产生到拍卖收藏整个过程之中,核心是其价格确定具有较大主观性和人为性。艺术品价值的确认,发现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这其中专业价值发现,价值评估必不可少。如优秀企业上市融资,其股票价格或债劳收益率必须由信誉良好的专业证券公司承销保荐,否则无法定价,这是一级市场无可替代的功能。
国际艺术品市场上,画廊、艺博会等为发现新生代艺术家的机构或平台,大部分艺术作品都是通过专业的画廊推介拍卖或私人买卖进而流向市场。所以艺术品从创作出来到流向市场必须经过一个价值发现的过程,这就产生了一般意义上艺术品一级市场对于经过画廊首发的艺术作品而言,其价值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变化,由一个买家流向另一个买家,或者在拍卖行拍卖,甚至可能在固定的交易场所如艺术品交易所被分割成股份买卖,每一次交易艺术品的价格都可能出现波动。
艺术品一旦产生其价值便不会自然消失,所以除非艺术品本身消亡,便可以一直存在市场流通,所以拍卖行和其他艺术品交易场所便自然类似于股票交易市场,成为艺术品在流通领域长期存在的二级市场。正是由于这样的功能划分,艺术品一,二级市场定价,交易功能相辅相成,组成完整的艺术品市场。
同时,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古董、文玩市场,因此在一级市场、二级市场之外,还存在着体量极大的私下交易市场,主要形式包括藏家有针对性的收藏活动、低价艺术品零售以及装饰市场、礼品市场中艺术品的销售活动。
中国艺术品市场发展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由国家宣传与出版部门、文化主管部门、艺术教育部门、商务部门、中国文联及全国工商联等多个不同的市场管理主体。但国内艺术品市场管理体制中存在的多头管理和缺乏主导等事实,也造成推诿频出的监管空白,使得艺术品市场只能更多地依赖民间力量发展行业规则。目前关于艺术品交易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不足,不足以支撑艺术品交易的市场体系细分需求,仍有很多艺术品交易依赖一般通行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物权法》等。艺术品市场目前的专有法律法规有《拍卖法》,《著作权法》,以及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经营管理条例》和《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这些法律法规很多内容已不再适用当下艺术品市场交易的发展,急需修订。此外,仍需基于市场现状和现有《拍卖法》《版权法》,《文物保护法》《知识产权法》和《继承法》等法律法规,专门制定艺术品交易相关法律法规。
一、艺术品私下交易的法律问题与法律规制
1、私下交易的市场现状
在中国,一二级市场主体仅占市场交易总量中不到百分之四十,剩余近六成以上主要以民间私下交易为主。这些私下交易遍布艺术品流通的各个环节,包括艺术家与收藏家间的直接交易,兼营艺术品商店交易以及其他非正规交易场所艺术品交易。而造成国内私下交易广泛存在的最大需求则是艺术品礼品市场的存在。由于国内相关法规不足,民间生产的艺术品多采用私下方式进行交易。艺术品私下交易市场,主要面对的是对艺术了解不多的普通民众,他们多数是出于家居装饰或是拜访送礼等目的接触艺术品交易,而艺术品私下交易低廉的价格以及多种样式也是吸引他们的主要原因。正是类似私下交易促成了遍布国内各地的大小艺术品市场内最为可观的市场化交易。
除此之外,私下交易的另一种演化形式,也正在成为一些拍卖公司同画廊,民间交易相竞争的新手段。据佳士得公司二零一二年公布的上半年艺术品销售报告显示,其私下交易业务收入上涨百分之五十三达,占其年度总成交额百分之二十三。拍卖公司的这种私下交易通常也被称为“私下洽购”,它是隶属于拍卖公司,同时又脱离正规拍卖市场的一种非公开交易方式。拍卖公司的私下交易是那些想要交易藏品,又不愿或不便于等待拍卖会举办的客户最佳的选择。私下洽购不仅有效地避免了其他收藏家的竞争,同时也为一些客户节省了参与拍卖会的时间成本。
2、私下交易的法律问题
二零一三年中国交易额占全球市场百分之四十,取代美国连续两年成为全球第一艺术品市场。中国艺术品市场已相当繁荣。但在这么高的交易额的背后却存在很多法律问题,艺术品交易并不是那么规范。伴随着艺术品市场的迅速发展,赝品层出不穷,炒作不断上演,市场的混乱让艺术作为文化的本质逐渐商业化。文化产业正在迅猛发展,但艺术品市场繁荣较为泡沫。

由于税收法律缺失,大量艺术品私下交易,导致快荣市场微薄税收。私下交易不仅导致国家资源流逝,还容易让消费者对艺术品质量产生怀疑。不能通过正规交易机构或通过中介结构但得不到交易证明,这是目前艺术品市场存在的最大问题。
从市场的角度分析,画廊属一级市场,拍卖行属二级市场。目前二级市场拍卖行发展远超画廊,本该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的画廊缺乏竞争力。与国外成熟的艺术市场相比,国内艺术家更愿直接出售自己作品,他们认为这样可以减少中间环节,减少中间人对利益分担,因为私下交易可以不纳税,利益能够最大化。
私下交易的泛滥不仅是偷税漏税问题,私下交易的不稳定性和定价随意性破坏了正常市场秩序和游戏规则,阻碍了艺术品市场正常发展,实际上就是对艺术家的最大伤害。艺术品应该进入市场,通过画廊代理或拍卖等方式,公开进行交易。一级市场不发达,不利于推出艺术新人,也不利于二级市场的发展。一个成熟的艺术市场,必须形成艺术家,画廊,拍卖行,美术馆,收藏家以及艺术媒体的良性互动,画廊,拍卖行和画家之间建立起合理的游戏规则。
近年来国内艺术品市场迅速升温,艺术品交易已形成初步规模,一级市场画廊,画家私下交易额数字很大。我国艺术品市场二级界限不清,功能不明阻碍了艺术品市场的发展,不利于中国艺术品市场的合理发展和运行。而且由于税收监管的缺陷,很多艺术品买卖没有任何凭证,而个人所得税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能对拍卖会产生一定约束作用,但是却控制不了私下交易。中国艺术品市场交易秩序混乱,主要包括藏家的纳税意识不强,面对税收法律就转为私下交易,逃避税收征管,给盛行的私下交易提供温床。而另一方面由于很多画廊和拍卖行管理不规范,不对画家负责,导致中国的艺术家也愿意接受私下交易,影响了艺术品一级市场的有序发展。
3、私下交易的法律规制
目前中国艺术品市场长期存在的侵权,假冒,商品泛滥,经营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一个重要原因是私下交易盛行。

国家急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艺术品市场各方主体的权力,义务,责任,规定交易过程中质疑作品合法性和真实性,购买艺术品有瑕疵等相关问题的法律责任,法律救济渠道。
消费者也应该具有明确的维权意识,依据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断建立和完善对艺术品市场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的动态监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作为艺术品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执行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制度。此项备案制度已经规定多年,但是各地对备案制度落实并不到位,这就需要对艺术品市场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整顿,坚决落实全行业的备案置记制度,这是規范艺术品市场的第一个步骤。避免经营单位因为不了解相关法律和管理法规而受到损失艺术品交易市场规范首先应当从禁止艺术家私下交易,艺术家拒绝私下交易开始。对于绝大数艺术家来说并不想私下卖画,逃税漏税,社会法律意识淡薄,税收缴纳环节不明确,不便利,以及监管环节不完善,也是造成艺术品私下交易盛行的现实制约因素。要建立艺术家与画廊以及艺术品交易机构密切合作的制度和机制,并对艺术品交易行为进行规范。提高艺术品交易的保真率,培育艺术品市场健康发展,让艺术品在市场中能够光明正大进行交易,必须推动艺术家与专业机构的密切合作,规范经营行为,要求所有艺术品交易开具正规发票,引领艺术家通过正规渠道规范交易,依法纳税。
立法建立艺术家作品进入市场的信息库和相关流程制度。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行业协会或者其他非营利机构,建立中立,公开的艺术品进入市场以及相关信息档案。艺术家无论以任何形式销售自己的作品,应经政府或者行业协会指定的机构进行登记,任何交易行为都应进入市场信息档案。立法规范艺术家的作品进入市场的途径和方式,艺术家如果出售自己作品,应通过中介机构或具有经营资质的画廊,公司,不得自己售卖作品。随着艺术品市场发展的不断壮大,立法出台艺术品税法。专门合理的税收立法出台,参与艺术品交易的机构规范操作,让艺术品交易公开化。
二、艺术品画廊交易的法律问题与法律规制
1、画廊的市场现状
艺术品一级市场最典型机构是画廊。画廊起源于十六世纪欧洲,由法国诞生并迅速流行于整个西方世界。早期的艺术品买卖,收藏,品鉴的主要形式是艺术沙龙,这是由于早期的艺术品多流传于上流社会,平民和中下层人士还不具备艺术品收藏,品鉴的物质和专业条件。早期的艺术交流和艺术品买卖形式小众,由主流少数艺术家和上层社会艺术爱好者组成。由于圈子小,艺术作品少,沙龙模式就可以满足上流社会艺术需求。

十六世纪后期中世纪的结束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贸易和金融的发展,使得财富和权力新贵对艺术品的创作和购买需求迅速增大,被主流艺术和官方艺术沙龙排除在外的艺术家也亟需一个新的市场认可,并以出售自己的作品谋生,画廊作为新兴的艺术交流,交易商业场所,就在这样的市场需求下应运而生。
我国画廊产生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发展于八十年代。到了九十年代才出现了真正意义上的画廊。据北京画廊协会会长程昕东先生介绍,在九十年代,中国只有三家画廊,画廊主人身份是国外来中国的留学生。随着近十年艺术品市场的发展,中国画廊也随之有所发展,然而由于我国画廊先天不足,后天失调,发展的情况不容乐观,这也造成了我国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倒挂的局面。
近些年来,我国规范的一级市场发展势头比较稳定,在各地区已经出现了很多初具规模的画廊。北京,上海是我国画廊业的主要聚集区,画廊是进行展览和销售的渠道,相当于展卖艺术品机构。画廊最主要作用是对艺术品进行交易,进而推广和培养艺术家,鼓励艺术制品的传承和发现杨,并通过艺术品的传播提高欣赏者的文化修养,满足艺术收藏者精神上的需求,进而促进销售帮助艺术家得到创作的物质需求。但画廊业的发展状况并不理想。中国艺术品市场白皮书数据显示,画廊业占艺术品市场总额不足百分之三。
2、画廊交易的模式
在西方国家的现代艺术品市场内,画廊普遍分为两种经营模式:代理模式和代销模式。

代理模式经营的一级市场交易商代表了艺术家部分利益,他们为艺术家展出新创作的艺术品,试图规划艺术家的未来职业发展。同时为扶持自己代理的艺术家,画廊经营者更愿意把艺术家的作品卖给有声望的收藏家。一流画廊一旦把自己代理的艺术家及其作品推向市场,画廊同时也就成为该艺术家作品定价的重要权威机构,这种模式也有利于艺术家专注于自身的艺术创作,对于艺术品一级市场的良性循环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代销经营模式,画廊并不承担艺术家的全权代理,只是代为销售艺术家部分作品或为艺术家提供展览场所。主要是一些运营时间较短,资金并不充裕且急于变现的二级市场交易商在从事此类画廊的经营。
国内采用代理模式的画廊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等城市艺术区或使馆区附近,此类画廊从业者多数都曾有过与艺术领域相关的国外留学或从业经历。由于画廊从业者成分复杂,很多中小画廊的经营者并未经过相关专业培训,仅凭感觉销售,所以市场潜在风险也很大。一些画廊交易商本身资金能力也很有限,出于规避经营风险和投机角度考虑,多不愿意与艺术家签订长期合作协议。此类画廊一般并不能影响艺术家作品定价,也不承担艺术家作品长期推广宣传,仅凭借市场一时风向左右,选择合适类别的艺术家进行推销。此类方式也是国内多数画廊运作模式的代表。
3、画廊交易的法律主体
我国对艺术品交易没有专门的准入限制与特别要求。对画廊交易中法律主体也没有任何限制,即任何法律主体均可成为画廊交易中的双方。

但在画廊交易实践中,画廊多为机构法人,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很少出现个人或组织法人成为画廊经营者。但在当下的法律法规中,如果个人,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或者个体户想成为画廊交易中画廊的法律主体,也是合法可行的。甚至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可以合法的成为画廊交易中的法律主体。
4、画廊交易的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艺术家与画廊之间的合作方式有很多,但在法律的框架下则合作方式可归纳为上文归类的代理模式与代销模式。

这两种模式中,最常见的是代理模式。即艺术家将自己的作品交给画廊,艺术家保有所有权,画廊通过自己的运作,将艺术家和作品推向市场。在代理模式,成熟的画廊不仅只扮演代理人的角色,更重要的是承担了推广,培育艺术家,将其送到名家之列的职责。在艺术家与画廊签订的合同中,代销模式只是很小的一部分,其中还涉及到画廊对艺术家作品推广的若干约定,如宣传,定期举办个人画展,策划展览,送往国外参展等。
艺术家与画廊之间通过合同来确定彼此的关系及权利义务。翻看他们之间的合同,涉及到因寄售而发生的艺术品运作的各个环节,如艺术品的运输仓储,保险,加框,修复,代售等。凸显代理模式特征的条款主要包括:画廊对作品的展览条款,画廊对作品的其他推广方式条款,艺术家的控制权条款,关于艺术品售价的条款,画廊佣金的条款,画廊为艺术家制作分类账目与清算条款。这些条款为进一步分析艺术家与画廊之间合同的性质莫定了基础。
对于他们之间合同的性质,艺术家与画廊往往并不十分明晰。实际上,这些包含了诸如宣传,推广,送展,策划,代售等内容的合同符合关于委托合同的质的定性无论画廊对艺术家负有多少义务,都可归纳为“接受艺术家的委托,为艺术家处理与作品市场推广相关的事务。”
在相关专门为艺术品交易立法的法律法规出现前,这种不明晰的系列合同,形成的仍然是基于合同法的合同关系与代理关系。
5、画廊的法律义务
在艺术家与画廊的合同中通常约定画廊的宣传,推广,营销等具体的义务内容,但这些列举是非穷尽的,并不能涵盖所有的画廊的义务。明确画廊对艺术家所负有的义务的性质,在此基础上衍生具体的义务内容,对于明细画廊交易中的的法律义务很有意义。

艺术家与画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代理关系,因而有关委托或代理的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于艺术家与画廊之间。在英美法系国家,受托人或代理人对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所负担的义务被分为两大类:第一,受托人应当使用必要的技能及合理的注意为委托人履行事务。另一项义务则源于衡平法上的严格的信义义务。这是因为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同样存在看如同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信赖”因素—委托人正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才授予其为自己的利益为事务地履行或者创设,改变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信义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受托人应尽最大善意地,竭尽忠诚地为委托人获取利益。我国虽然没有用同样的术语,但在商法中对代理商规定了具有相似内容的义务,如勤勉义务和维护利益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范中,更侧重于强调第一项义务,但这并不排除信义义务也是受托人所应承担的义务。
注意义务或勤勉义务要求画廊使用必要的技能及合理的注意为委托人履行事务。画廊应按照艺术家的指示合理地,勤勉地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画廊在从事受托或代理行为时应当考虑艺术家的意愿,遵从艺术家的指示,不能恣意地越俎代庖。画廊与艺术家的合同通常包含的“艺术家的控制权”的条款就是这项义务的写照委托人的指示权被认为是委托关系或代理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否则,并不形成上述法律关系。被代理人的指示或控制,体现在对代理人决策和行为施加的影响以及被代理人的决定权方面。不过,指示权也并非没有限制,因为代理人相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必须具有独立性,或者说在代理行为中必须体现代理人的独立的意思,尤其在商事代理中,否则,代理人就是一个纯粹的传达人。在艺术家与画廊之间,这种此消彼长的关系显得更有张力。
艺术家与画廊之间的关系更加需要信义义务的约束:画廊具有艺术家所没有的市场掌控和推广能力,艺术家非常依赖画廊这方面的作为。当艺术家选定一个画廊合作时,支撑这种关系的便是信赖。画廊在为代理或行为时,首当其冲维护的也是艺术家的利益。若没有信义义务的维系,画廊和艺术家都难以达到各自的目标。信义义务将道德上的善提升为法律上的约束,促进艺术家与画廊在合作中的彼此忠诚。也正因为信义义务包含了道德上的义务,信义义务的违反通常包含了故意的主观要素和不忠诚的要素。一个过失地,或疏忽地未履行信义义务,应该不构成违反信义义务,只是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信义义务也有具体的内容。
信义义务引申出画廊对艺术家负有披露义务。凡是在代理行为或处理受托行为时遇到可能会对艺术家的利益造成影响的事件,画廊应当对艺术家作及时,充分的披露,包括画廊在这些行为中的利益状态与利害关系。因而,即使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画廊自己购买作品的权利”在实施交易前,画廊也应当向艺术家披露与交易相关的信息,如交易价格,方式,用途等,艺术家在合同中的事先的概括授权是无效的。
6、艺术家的法律义务
在画廊与艺术家的关系中,艺术家同样有违约的风险,将给画廊造成损害。

艺术家对于画廊也负有信义义务,这是因为不仅艺术家对画廊的选任基于信赖,画廊对艺术家同样存在着信赖。艺术家的信义义务主要是不得绕过合同与买家接触或者在独家代理合同关系中,不得在画廊之外,秘密地委托其他画廊。除此之外,画廊与艺术家之间的合同可能是独家代理或独家委托的合同,这也是实践中常见的方式。如若这样,艺术家亦不得在委托的画廊之外,另行委托其他画廊。
支付佣金是艺术家对画廊负有的主要义务,与画廊的完成受托或授权行为义务之间形成了对待给付的关系。也正是这样,当画廊按照约定完成了受托行为,艺术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或比例支付支付佣金的义务是与画廊的行为成果联系在一起的,也即是当画廊的代理行为取得了效果,如成功地售出了艺术家的作品时才发生。
艺术家对于作品的售价有很大的决定权,往往是艺术家提出自己的价格意向,再与画廊进行协商最终确定价格。在合同期间,画廊还面临着被艺术家要求提高作品价格的情况,这本质上也是艺术家的再定价。
三、艺术品经纪人的法律规制1、艺术品经纪人概述艺术品市场经纪人是文化经纪人的一种,随着艺术品市场和画廊业的发展而兴起。文化经纪人泛指与文化产业相关行业的经纪人群体,以个人或组织的形式在文化市场上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文化市场包括演出业,音像业,影视业,文化娱乐业,网络文化业,图书报刊业,文化旅游业,文物和艺术品业以及艺术培训业等九大行业门类,其中文物和艺术品业所在的市场称为艺术品市场。在艺术品市场一级市场,画廊和艺术博览会从艺术家手里直接获得艺术作品的所有权,或者通过合作机制发掘艺术家,将艺术作品直接推向市场进行销售。
文化中介是艺术品市场上一个重要角色,作为中介,它并不作为交易双方的任何一方直接参与艺术品的流通,但对交易的实现以及艺术的传播等有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经纪人就是这一文化中介。
艺术品的一,二级市场都有经纪人,艺术家与收藏者之间,拍卖公司与买家之间都需要经纪人的牵线搭桥,前者就是画廊市场的经纪人,后者即拍卖市场的经纪人。所以,艺术品画廊市场经纪人,是指在艺术品画廊市场上,介于画家和收藏者之间,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个人或组织。
前文中阐述的画廊交易中代理模式,一般为画廊交易中艺术品经纪人的主要应用。但经纪人制度不仅存在于画廊与艺术家之间,个人,合伙组织,非画廊企业,也往往能够成为艺术品经纪人。
2、经纪人的法律定位有学说认为经纪人是英美法特有概念,在大陆法系,只存在着代理,居间和行纪。美国布莱克词典中对经纪人的定义是“受雇进行谈判和约而获取佣金的代理人”,经纪人可以被认为是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进行谈判的人,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只存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英美法中代理的概念具有广泛性,它涵盖几乎所有的接受他人之托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不管这些行为以谁的名义做出,也不管所处理事务的性质和范围,可以说调整范围比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更广。大陆法上将经纪行为划分为代理,行纪和居间。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的权限范围之内从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行纪是指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交易活动并获得报酬,但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结果和代理一样也是由委托人自己承担:居间是指居间人为他方寻找,提供订约机会或为订立合同的媒介,并获得报酬的行为。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着经纪,居间即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经纪。
我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于二零零四年修改后的《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规定,经纪人是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代理或行纪当作经纪行为的种类,但是并不能将经纪等同于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法律概念,经纪人的经纪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只能将经纪人概括为在某些特殊的专门行业,以固定的经纪活动为业的人,即他们具有专业性和职业性,并且受各个行业和国家的监督管理。
3、经纪人的法律特征画廊市场上的经纪人具备一般经纪人的属性。艺术品市场和其他市场相比,既有共性也有其特殊性。艺术品画廊市场的特性是由美术作品特殊的商品属性所决定的,具体表现为:第一,非再生性。艺术品不是批量生产的,画廊市场上的美术作品是根据收藏的需要而创作的,绝不能等同于为了满足装饰需要的美术复制品。而他们的创作过程是情感的和心理的活动过程,根本难以复制。第二,非标准性。这类商品没有统一的价值评判标准,他们价值的大小全靠个人的艺术欣赏水平和好恶程度来决定,艺术趣味和鉴赏力的高低决定了商品的价值实现程度。第三,非确定性。这类商品的真伪优劣也主要依靠人的肉眼判断,艺术品既不是证券市场中的上市企业,也不是超市货架上的商品,因此没有标准统一的质量标准,也没有技术上的方法得出优劣与否的准确判定。
画廊市场经纪人也应当具备区别于其他市场上的经纪人的特征:第拥有良好的审美眼光。和所有行业的经纪人一样,画廊市场经纪人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促成交易,获取佣金。但是,艺术品的非再生性,非标准性决定了其经纪人只有具备良好的艺术审美,把握一件艺术作品是否有艺术价值,是否会受到市场的青睐,进而为藏家提供更有利的艺术选择。良好的艺术审美能为自己赢得市场声誉,打开自己的市场。第二,拥有较高的价值追求。随着人们对文化的需求快速增长,艺术作品日益成为一种不可缺少的精神享受,艺术家们也被卷入了市场的滚滚洪流中。画廊市场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画家的高品质创作,这就决定了艺术品经纪人担负着解放艺术家,乃至为了市场的创新与活力不断挖据艺术家的职责。
4、经纪人的法律规制与市场监管画廊市场的法律管理属于国家对文化市场的法律管理,是市场规制法律的部分,属于经济法调整范畴。具体到画廊市场的经纪人法律管理制度,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国家行政事务管理,即行政法规:二是对经纪行为法律管理,经纪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文化经纪人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对文化经纪人行业管理的专门法律制度,主要就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二零零四年修改,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以及地方出台的相关配套法规。《经纪人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于二零零五年发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意见》,加强对经纪行业的规范管理。
这部管理办法的法律位阶过低,强制性不够,我国仍然缺乏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来对经纪从业人员进行规范。同时,对艺术品市场这样一个庞大的市场领域,单纯的《经纪人管理办法》过于笼统,缺乏针对艺术品经纪人的法律管理制度。地方性的经纪人法规主要以条例的形式公布,全国制度比较完善的有北京,上海和广东。这些地方性法规有些早于已经废止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这应当与广东较早的经济开放发展有关。上海市对于经纪人的法律管理制度较为完善,不仅有单独的经纪人条例,还有《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注册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准则》等,对经纪人的市场准入,经纪人的执业行为,法律责任等做了详细的规定。
此外,作为民事行为人,文化经纪人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特别是民法的规定,进行执业行为。与文化经纪有关的民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也是经纪人在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行为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法律制度。
国外的经纪人必须在经纪机构的属下从事经纪活动,也就是说,无论是何种组织形式的经纪人,都必须挂靠于事务所或者经纪机构,这类似于律师执业活动必须挂靠于律师事务所。而经纪人机构受到政府工业贸易部和经纪人管理协会的双重管辖,财务上则受会计事务所管理。按照经纪人的管理模式分,国外有三种管理模式:一,独立经纪人模式。经纪人独立注册,租用设备和席位,直接收取佣金,收入与交易额挂钩;二,专职经纪人模式。经纪人不独立注册,受经纪公司的聘用作为专职经纪人,为公司的客户作指导,操作,领取公司发给的薪金和奖金:三,自由经纪人模式。经纪人也不独立注册,但有自己的客户,挂靠在事务所或经纪公司,按照事务所或者公司的章程向委托方收取佣金,从佣金部分向挂靠方缴纳税金和管理费。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了经纪人的注册登记制度,执业制度,佣金制度,备案制度,资质信用管理,责任承担制度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的主管部门,但同时,我国对经纪人的行政管理主体是多元化的,除了工商行政部门,财税部门,物价部门,审计部门等行政部门也参与对经纪人的监督和管理。
目前关于艺术品权属和艺术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有《著作权法》,《拍卖法》,规章有文化部发布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及其意见,此外就只有地方性的相关配套措施,艺术品市场严重缺乏专门的文化经纪人立法。
曾经有媒体报道表示,我国将颁布施行首部文化经纪人行业管理专门性行政法规《文化经纪人管理办法》。这部由文化部联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的办法的出台,将明确文化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同时也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该办法还规定国家实行文化经纪人资格认定制度,对文化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也进行明确的规定,确保企业自主经营的同时提高主管部门管理的有效性。但是这一针对文化经纪人的管理办法至今还未出台。
四、艺术家的著作人身权利1、著作人身权利概述二十世纪后,西方法律逐渐渗透到我国立法体系中来。一九一零年,清政府颁布了以伯尔尼公约为蓝本而制定的著作权律,立法者并未明确列举赋予作者哪些权利。
在著作权法颁布之前,新中国的各种作品直处于无专门法律保护状态。当时中国的民法理论受到前苏联法学的极大影响。前苏联的民法理论认为民法只调整带有财产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唯有在与财产有关时才能成为调整对象,这一部分对象就是依据发明和作品产生的关系。在这种论调下,人身权性质最显著,人身意味最浓厚的部分被从著作权中剔除了。这并非是我国立法者基于理性思考后作出的自主抉择,而是受到他国误导而产生的结论。而且前苏联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论述过于狭隘了,其将著作权利义务关系划归于关涉财产之人身非财产关系明显存在缺陷。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立法者在第十条中明确地指出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财产权,另一类是人身权。而且在保护规则方面,我国是明显的二元论,也就是不同于德国那样无论权利是人身性还是财产性均适用于统一的规则。
一九九一年年实施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二章规定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一是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原则体现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条的规定中。二是著作权归属的例外规定。由此可见,创作作品的作者在通常情况下原始取得著作权,但一些特殊作品如法人作品,视听作品,职务作品等的著作权并不归属于作品的创作者,而是由法律特别规定权利归属主体。另外,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则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来约定。
我国的学理界一般认为,著作权人身性权利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发表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由此可知,我国法律所指的发表权,是指著作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将其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
对发表权的概述,在学术中仍有争议。吴汉东教授认为:“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如果著作权人决定发表作品,那么发表的时间,地点以及发表的方式都可能对权利人的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正如德国版权学家迪茨的观点:“发表权强调的是,只有作者可以决定何时和以何种方式发表自己的作品,他人无权作出此种决定”。
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发表权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一经使用,即告穷竭。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作者决定自己发表或者问意他人发表其作品,只要通过合法途径将作品公之于众后,对该作品的发表权便行使完毕。发表权如果被侵犯,著作权人再要求重新行使对该作品的发表权是不可能的,寻求救济的途径也只有追究侵权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作品在第一次被发表时,其内容已经被公之于众了,发表权即告穷竭这点是发表权不同于其他著作权类型的最典型特征。
显著区别于其他著作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发表权不能转移或继承,但他人能够代为行使。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除发表权之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权只允许由他人保护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更不能转移或继承。发表权不能转移或继承,但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或法律规定,发表权可由他人代为行使。发表权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的,其他著作人身权却不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其他著作人身权保护的规定不同的是我国法律对发表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而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除发表权之外的对其他著作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是永久性保护。这点也是发表权与其他著作人身权所不同的。
行使著作财产权的前提。发表权作为著作权各项权利中的首要权利,可以说是其他各项权利的基础。与其他著作人身权相比,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关系更为密切。只有将作品公之于众,才能行使其他著作财产权,才能实现财产利益。未发表的作品就产生不了财产利益,所以实现著作权人财产性权利的前提就是要积极行使发表权,也就是发表作品。
3、署名权从法律规定的权利内容上看,作品署名权是我国现行著作权立法所确立的人格权体系中的彰示型权利,是最典型的人身权利。
署名,在汉语中解释为在书信,文件或文稿上签署姓名,意指签名,题名。但对于署名权则不应简单地从字面上理解,行使署名权的实质是要求他人承认作者的身份。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署名权被表述为“要求承认对其著作的著作人身份”权利,或者“作者对自己作者身份享有受尊重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我国的法律条文给署名权下的定义来看,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表明作者身份。作品是创作者的思想成果,作者有对自已作为作品所有者的身份权,这种权利表现形式是抽象的,无形的。其二,署名,使作者身份被公示和承认。这种行为表现形式是形象的,有形的,在作品上署名是创作者在作品或作品的复制件上表示姓名的行为,是署名权的重要权利内容,进一步从行为目的上看,署名表示身份这一行为更多是在有形的和无形的行为之中,获得被公众所承认的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的署名有重要意义,在一般情况下具有推定作者身份的作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社会公众通常都是根据作品上的署名来知晓创作者。只有在有强有力的证据能证明署名之人不是作品真正的作者时,才根据创作行为而非作品上的署名来认定作者。然而,这种认定在实践中相较署名推定的难度大。
署名权的主体是作者,即作品的实际创作人,真正的作者和被视同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包括改编,翻译,汇编等作品的作者,法律明确规定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行使此项权利。署名权的权利内容,是作者享有的在自己的作品及复制件上署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也就是说创作者既有权署真名,笔名,也有权署假名甚至不署名。叫署名权就是赋予创作者可以决定署名或不署名,署自己的姓名还是署笔名,化名,艺名别号名字。不属姓名不代表作者放弃署名权,放弃作者身份,只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一种特别的方式。当然,不署名也不意味着作者放弃其他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因而不得以作者不署名而剥夺作者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另外,署名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这种资格权就决定了作者的署名权的行使不仅仅限于在其原作中,还可以在有关的演绎作品中行使该权利。在私法意义上,作品署名权是作者在著作权领域中行使其民法上的姓名权或名称权的一种方式。表明作者身份,让公众知晓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内在的关系,这一权能可以很好的说明作品与作者的人身利益密不可分。从权利性质上讲,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属著作权入个人享有,这种权利自创作时产生且永久存在。署名权等人格权原则上具有不可转让的特性,且不能继承,但继承人在作者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行使要求确认作者身份的权利。
4、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通说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同属一种权利的正反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自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
大多数国家将修改权的内容包含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仅有少数国家将这两层意思分别予以规定。大多数权利都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考察,正面是只有自己可以这样做和可以授权他人这样做,反面是可以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这样做,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权利的积极行使和权利的消极行使。基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修改权的定义,从正面来看,作者有权自行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从反面观察,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修改其作品。
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消极的权利,作者基于该权利可以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和篡改。就否定修改权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观点来看,歪曲和篡改本身也可以视为一种对作品的修改。德国著名知识产权法学者迪茨教授在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分析中也认为,是否有必要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再规定修改权,可能产生疑问,因为这项权利只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动或积极方面。如果作者拥有其作品最终外貌的权利,他可以自己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或者被动地制止修改或者歪曲和损毁。因此,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合并为一条是足够的。
尽管在学术上修改权是否应该独立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存在,仍在存在争议,但在我国正在施行的著作权法中,一体两面的权利逻辑是毋庸置疑的,那么,明晰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能够作为艺术家关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括。
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者的作品不被他人割裂,扭曲,贬抑,保证公众对其作品中所展现出的作者的精神世界,意图,目的不产生误解,对其作品表现出的作者个性不被误认,进而保证公众对作者的评价不受损害。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创作出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重要权利。